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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说明

  • 调解规则
  • 2022/1/6 阅读次数:[20372]
  • 常州市金融纠纷仲裁调处中心

    调解规则

    第一条

        为了快捷、有效、低成本地运用调解的方式解决金融纠纷争议,特制定本调解规则。

    第二条

        国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与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相互之间发生的金融纠纷争议,均可提交常州市金融纠纷仲裁调处中心(以下简称“调处中心”)调解。

    第三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调处中心调解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当事人另有约定,且经调处中心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调解应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公正公平地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五条

        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自觉遵守调解规则及有关法律规定,积极参与调解程序,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六条

        当事人向调处中心申请调解,需要提交:

        (一)调解申请书,内容包括:

        1、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件(E-mail)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争议事实和调解请求;

       (二)适当的证据材料;

       (三)身份证明文件;

       (四)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上述文件材料,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文件,也可以提交电子文件。

    第七条

        调处中心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调解申请材料,并向各方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书》。

    第八条

        被申请方当事人在收到《调解通知书》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调处中心提交是否同意将争议提交本调处中心调解的意见,各方共同申请的除外。

        如同意调解,则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申请人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

        (二)适当的证据材料;

        (三)身份证明文件;

    (四)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上述文件材料,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文件,也可以提交电子文件。

    调处中心也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向当事人征求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第九条   

    调解由一名调解员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调解员无法履行、无法继续履行或不适合履行职责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重新确定调解员,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调解员,应及时向调处中心和当事人披露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

    第十一条

    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有利于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任何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这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调解员可以分别单独或同时会见各方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

       (二)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

       (三)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调解员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交咨询或鉴定意见,当事人应预交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调解员应努力协助当事人之间进行沟通,发现双方的共同利益,并在此基础上促使当事人找到解决方案。

    第十二条

        调解在调处中心所在地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调解员认为必要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通过电话、视频等其它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调处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事项均负有保密义务。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限。调解员经商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共同确定调解期限。

        当事人未约定且调解员亦未与当事人确定调解期限的,调解员应当自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的30日内完成调解,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十五条

        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及调处中心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及/或盖章。当事人就部分调解请求达成和解的,可据此签署部分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

    (二)各方或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三)调解期限届满,但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四)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并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并选定常州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十八条

    若调解不成,调解员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代理人,但当事人同意者除外。

    当事人不得在仲裁、诉讼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要求调解员充当证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调解程序结束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和解为目的的陈述、意见、观点、方案或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本调解规则由常州市金融纠纷仲裁调处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调解规则自202111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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