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州仲裁委员会2025版《仲裁规则》发布
- 2024/12/6 阅读次数:[5590]
为适应新形势仲裁工作发展需要,满足当事人争议解决需求,提高常州仲裁公信力,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9月正式启动对原仲裁规则的修订工作。修订稿经第七届常州仲裁委员会全体委员审议通过。新版常州仲裁委员会(江苏新能源争议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一、起草背景
现行规则自1996年实施以来,先后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多次修正,对提升仲裁公信力、规范案件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高效化解民商事纠纷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迅猛发展,现行规则逐渐与形势发展和仲裁实践不相适应:一是纠纷日趋复杂,现行规则部分条款已不能适应当前社会形势;二是新能源、金融等专业领域纠纷对审理质效提出更高要求;三是涉外案件增多,需要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创新制度供给。为持续提高仲裁公信力和影响力,聚力打造区域仲裁品牌,开展此次仲裁规则修订工作确有必要。
二、修订原则
本次修订工作坚持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原则,着眼于为当事人提供“公正、高效、便捷”的仲裁法律服务,注意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当事人的仲裁程序权利,规范仲裁机构对仲裁程序的管理行为、尊重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的主导地位,以适应仲裁领域更加开放的新形势。本次修订工作以问题为导向,结合常州仲裁工作开展现状、现行规则实施情况,聚焦解决仲裁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全面回应仲裁参与主体的服务需求。修订工作在起草过程中,多次组织召开专题学习会议,深入学习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充分借鉴国内先进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修订中的有益经验,全面吸收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要义。
三、重点说明
新规则充分吸纳近年来仲裁前沿理论,吸收国内外仲裁实践经验,篇章结构布局主要着眼于规则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致力于为当事人提供更清晰、更便捷的指引,全文共十一章九十三条。基于实践需求,将现行规则第二章“仲裁协议”调整为“仲裁协议与管辖权”;将第三章“申请与受理”调整为“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新增第六章“仲裁与调解”,从维护双方长久合作关系的角度出发,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争议,高效化解纠纷,打造常州仲裁的“枫桥经验”;为方便当事人查阅,将现行规则第十一章“期间与送达”重新梳理调整为第十章“期限和送达”;并将贯穿于仲裁全过程但未能单独成章的事项进行归纳。
(一)明晰仲裁事项范围,新增仲裁基本原则
新增多项仲裁基本原则。现行规则仅在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提及公平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快速发展的仲裁实践需要。在深入领会《仲裁法》《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等相关精神的基础上,新规则吸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国内主要仲裁机构先进经验,新增第四条至第七条诚信仲裁、绿色仲裁、智慧仲裁、保密原则等四项基本原则。其中第六条智慧仲裁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借助信息技术方式在线进行,同时配套设置第四十条审理方式和第八十八条电子签名与印章,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借助信息技术方式进行审理以及电子签名和印章在特定场景下的使用。这些原则与条款的修订不仅使得仲裁程序的推进更便捷、更准确、更低成本,也契合了当前仲裁发展数字化、智能化的潮流。
(二)简化申请,确立多份合同可以合并申请仲裁
实务中,就同一交易或者同一系列交易相关联的交易,当事人签订多份合同的情形并不罕见,当事人基于对仲裁效率的追求,往往希望能够高效解决系列争议。现行规则并未明确多份合同是否可以合并仲裁,新规则在充分借鉴《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新增第十五条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其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因多份合同引起的争议,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都约定提交本会仲裁并且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相容,而且相关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相关联的交易的可以合并申请,本会或仲裁庭拥有相关决定权。其第二款配套规定了被申请人的异议权,为被申请人提供了程序救济的空间,在意思自治、公正高效间形成了动态平衡。第十五条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与第十六条多个当事人之间的仲裁申请的设置,充分考虑仲裁实践的需要,回应了当事人的强烈诉求,有利于当事人争议的“一站式”高效解决,是常州仲裁委推进仲裁公平、高效解决争议的积极探索。
(三)加强仲裁庭程序主导权,防范虚假仲裁
诚信仲裁是仲裁制度的基本理念与要求。仲裁公信力是仲裁的生命和灵魂,是“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基本要求,也是仲裁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内生动力。虚假仲裁严重干扰正常的仲裁秩序,损害案外人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仲裁资源,不仅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反而引发和激化新的社会矛盾。
新规则新增第四条强调诚信仲裁应秉持诚实、善意合作、恪守承诺。此外,对于不诚信仲裁行为,如故意制造仲裁员回避事项等,在第二十四条予以规制,规定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变更或者新增代理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可以考虑回避事项、审理案件进展、代理人变化而产生的利益冲突等因素决定是否同意;第三十六条仲裁员回避第六款同时作出兜底性规定,即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委托的代理人与仲裁员构成应当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依据此事项申请回避的权利;针对当事人未遵循诚信仲裁原则等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的,第六十二条费用承担第二款中规定仲裁庭可以在确定仲裁相关费用分配时加以考量,仲裁庭可以突破常规费用分担原则,由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当事人承担因此发生或者增加的其他费用。
新规则新增第二十六条虚假仲裁的防范,赋予仲裁庭依法行使职权、防范虚假仲裁的权力,即对于存在虚假仲裁嫌疑的案件,仲裁庭有权拒绝根据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加大对虚假仲裁的打击力度,从制度上为常州仲裁工作健康稳定发展保驾护航,切实维护仲裁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市场环境与法律秩序。
(四)以当事人为中心,优化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
现行规则关于仲裁庭的组成以及首席仲裁员的确定规定在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中,虽给予当事人一定的自主选择权,但并未提供选择范围,也未规定选定的仲裁员拒绝接受选定的情形。新规则以“当事人主义”为中心,在仲裁庭组成方式更加多元化,充分尊重并保障当事人对首席仲裁员的自主选择权。在第二十九条三人仲裁庭组成、第三十条独任仲裁庭组成、第三十一条多方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中规定,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但也可以各自提交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独任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按照首席仲裁员的产生程序产生,旨在丰富当事人参与组庭程序的路径,多维度保障当事人行使选定仲裁员的程序权利,提升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概率。对于当事人有较大争议或消极应对等影响首席仲裁员选定的情况给予本会主任相应的处置决定权,有效提高仲裁效率。
(五)多方位提升信息透明度,设置信息披露制度
保密性是仲裁的基础特征,也是众多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重要原因,在兼顾仲裁保密性的基础上,如何回应外界对于透明度的关注,是仲裁规则需要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新规则新增第七条保密原则第三款规定,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本会可以在脱敏处理后公布裁决书;新规则新增第三十四条优化仲裁员信息披露,规定了仲裁员自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义务;新增第三十五条第三方资助规定,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程序中毫不迟延地将第三方资助安排的事实、经济利益、第三方的名称与住址等情况提交本会或者仲裁庭,最大限度保证仲裁的公正性。
(六)保障仲裁公信力,完善仲裁员回避制度
仲裁员回避制度是保障仲裁程序公平公正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也是促使仲裁事业发展、提高仲裁公信力的基本制度之一。
新规则第三十六条仲裁员回避的规定,在整合现行规则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并细化仲裁员回避制度,增加了书面审理的案件也可以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十日内提出;新增第四款规定未申请回避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对回避申请发表意见;新增第五款规定仲裁员因当事人申请不再担任该案仲裁庭的仲裁员,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以及第六款中规定因申请回避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等内容,切实保证仲裁当事人及仲裁员的合法权益,体现仲裁公正性。
(七)借鉴司法责任制,新增裁决书核阅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推出了裁判文书院庭长阅核制度改革,为贯彻《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精神,借鉴国际商会仲裁院、《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等的先进经验,研究建立本会文书核阅制度。新规则新增第六十三条裁决书草案的核阅,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书之前将草案提交本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前提下,本会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提出修改意见,也可以提示仲裁庭注意的实体问题。将仲裁核阅制度与法院阅核制度进行区分,既保障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最终权威,又落实仲裁机构对仲裁员的监督,提升审裁质效,切实有效地防控审裁风险外溢。
(八)增设临时措施与紧急仲裁员救济
我国现行有效的《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暂未就临时措施制度进行规定,但已有先进省市的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引入了该制度,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第三章等。现行规则未设置临时措施与紧急仲裁员救济制度,新规则新增第七十七条在充分吸收已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临时措施的适用范围和规范内容进一步优化。
紧急仲裁员是与临时措施相辅相成的一项程序设计,其主要作用是,及时处理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提出的临时措施申请,更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规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经本会同意的,指定时间为自当事人预交相应费用之日起两日内;当事人申请紧急仲裁员回避的,应当自收到确认紧急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两日内提出;紧急仲裁员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等。规定较短时限,进一步突出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紧迫性和效率性。同时,考虑到国内外仲裁法制的差异,将紧急仲裁员与临时措施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国际商事仲裁范围。
(九)优化仲裁费用的处理
在仲裁实践中案件处理费用责任分配操作困难、当事人争议推诿,甚至引发更多的矛盾和冲突。新规则第六十二条专门明确仲裁费用的责任分配,规定仲裁庭有权对费用的最终承担作出裁决,维护仲裁公信力的同时兼顾为当事人服务,保证仲裁的高效性,提升常州仲裁的市场竞争力,为仲裁机构持续发展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
和解或调解的案件仲裁费用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现行规则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仲裁费用仅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费用比例,新规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增加了当事人未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情况,由仲裁庭裁决。同时,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违反本规则相关规定、不履行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或者未遵循诚信仲裁原则等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完善因办理案件发生的合理费用范围。现行规则第九十条规定第二款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仲裁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等因素裁决被申请人或被反请求人补偿申请人或反请求人因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或必然发生的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获得支持的合理费用总额一般不超过得到支持的请求金额的百分之十。”新规则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将“因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或必然发生的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完善为“因办理案件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费、差旅费、保全费、公证费和证人作证费用以及因委托专家咨询、评审、鉴定以及聘请翻译人员等发生的相关费用”,有效解决案件办理的必要合理费用推诿问题。
(十)健全送达程序
送达是仲裁程序的必要环节,更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重要依托。如何确保送达合法有效,保障被申请人的应诉权利,同时降低裁决在后续审查中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风险,是仲裁领域一个值得持续研究关注的话题。新规则第八十五条对于送达程序进行了补充,制定了具体化、可操作的程序规制。该条共设四款,对送达主体、送达方式、送达地址的认定、视为送达的情形等各方面作出了清晰的规定,尽可能保证仲裁的各方当事人享有公平的程序参与权。新规则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新增规定采用电子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十一)保障仲裁员合法依规履职
新规则新增第九十条责任限制,关于本会及其有关人员、仲裁员、紧急仲裁员、仲裁秘书和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聘请的有关人员,履行仲裁或与仲裁相关的职责时的民事责任、作证义务豁免的规定。本条吸收国际商会(ICC)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瑞士商会仲裁院(SCAI)、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美国仲裁协会(AAA)等先进仲裁机构,以及深圳国际仲裁院、广州仲裁委员会等内地先进仲裁机构的实务经验,有限豁免民事责任,确保履职安全,也将有助于提高本会仲裁员池的丰富性,吸引更多优秀仲裁员或仲裁从业人员。
(十二)规范规则使用的词语
新规则句式表述保持协调,统一全文用语,法律用语“应当”“可以”“或者”“但是”使用双音节词,序数词、时间段等计量数值使用中文数字表述,不使用阿拉伯数字。
(十三)同步发布英文版仲裁规则
为全面服务境内外企业,扩大仲裁的国际影响力,常州仲裁委员会同步发布了新规则的英文版。
(十四)修订后的规则施行时间
新规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常州仲裁委员会
202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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