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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说明

  • 关于加快仲裁案件审理进度的通知
  • 2017/8/16 阅读次数:[15870]
  • 各位仲裁员:

    《常州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仲裁案件审理期限的管理办法》已经施行,请登陆本会网站或微信公众平台加以关注。常州仲裁办近期将根据本办法,对尚未审结的仲裁案件进行梳理和督办。请各位关注本人承办但尚未审结的案件审理期限,加快办理进度,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的程序权利。


    常州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常州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仲裁案件审理期限的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仲裁案件审理期限的管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办案效率,增强仲裁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仲裁庭应当遵循公正、勤勉、高效的原则,按照《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和本办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

    程序管理员应当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协助仲裁庭及时、高效的推进仲裁程序。

    二、本办法所称“迟延”,是指因仲裁员或程序管理员自身原因致使仲裁案件审理超出本办法要求的组庭、开庭、评议及制作仲裁文书等期限。

    本办法所称“超审限”,是指因迟延致使案件审结超出本会《仲裁规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期限。

    由于当事人、仲裁案件或者其他非仲裁员、程序管理员自身原因造成迟延或者超审限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况。

    三、仲裁员在接收案件后应当遵守下列期限的规定:

    1、仲裁员在开庭前应及时阅卷,了解基本案情。开庭后,仲裁员应及时跟进仲裁程序。

    2、独任仲裁庭首次开庭时间为组庭之日起20日内;合议庭首次开庭时间为组庭之日起40日内;涉外案件仲裁庭首次开庭时间为组庭之日起80日内;

    3、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在当日或者调解期限、质证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组织评议;首席仲裁员或者其指定的仲裁员应当在评议后15日内制作裁决书;

    4、独任仲裁员应当自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后或者当事人书面质证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制作裁决书。

    四、程序管理员在接收案件后应当遵守下列期限规定:

    1、程序管理员在答辩期满5日内应当报请组庭,确定仲裁员接收案件后,应及时确定首次开庭时间。程序管理员在组庭之日起5日内向仲裁员发送案件概要、仲裁员声明书、案件材料并向当事人发送仲裁庭组成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

    若双方当事人有和解、调解意愿,在组庭前共同申请延期组庭的,程序管理员最多给予不超过应当组庭之日起15日的和解、调解期限,并在办公系统中说明未按期组庭原因,若超过上述期限双方仍未和解或者调解的,程序管理员应当立即报请组庭。

    2、程序管理员向仲裁员发送案件概要、仲裁员声明书、案件材料时,应当提示仲裁员保证办案的独立性、公正性并填写仲裁员声明书,最迟在首次开庭前将已由仲裁员签字确认的仲裁员声明书收回并存档。

    3、程序管理员在收到仲裁员拟写的仲裁文书后10日内校对完毕并报核。

    4、程序管理员应及时在办公系统中填写各项涉及审限的案件信息,包括迟延组庭原因、更换仲裁员原因、鉴定信息、开庭信息等。

    五、案件由于非仲裁员、程序管理员自身原因,造成程序中止或延长的,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积极推进程序:

    1、案件涉及中止的,程序管理员应协同仲裁庭关注中止原因的消除时间,及时恢复仲裁程序。中止时间较长且无法及时恢复程序的案件,可根据案情,引导当事人调解、和解。

    2、案件涉及鉴定的,程序管理员应协同仲裁庭做好固定鉴定内容、书面要求限期举证、书面要求提出异议时间等,及时跟进鉴定流程,督促鉴定机构按期出具鉴定结论。

    3、其他非仲裁庭、程序管理员的原因,仲裁庭、程序管理员应本着高效处理案件的原则及时推进仲裁程序。

    六、由于仲裁庭或者仲裁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未按期审结的,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员承担迟延或者超审限责任。

    程序管理员在发现仲裁庭或者仲裁员有违反上述规定之行为的,有义务对有迟延行为的仲裁庭或者仲裁员作出提示。

    经提示后,仲裁庭在审限届满后仍未结案的,由程序管理员向分管领导报告,由分管领导进行督办,必要时以书面或者约谈方式查明超审限原因,推进仲裁庭限期结案。

    七、仲裁员出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该行为纳入仲裁员考核管理,由本会仲裁员资格审查机构或纪律监察机构作出相应处理意见:

    1、迟延案件3件及以上,或者迟延的时间累计满60天及以上的,在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情况下,主任可在6个月内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其担任仲裁员的,程序管理员应当如实告知其迟延情况,以供当事人参考。

    2、迟延案件5件及以上,或者迟延的时间累计满100天及以上的,在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情况下,主任可在一年内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其为仲裁员的,程序管理员应当如实告知其迟延情况,以供当事人参考。

    3、迟延案件8件及以上,或者迟延的时间累积满1年及以上的,仲裁员资格审查机构或纪律监察机构可以按照本会相关规定作出解聘或者不予续聘的处理意见。

    八、程序管理员出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承担案件迟延或者超审限责任。

    仲裁事务处分管处长对迟延或者超审限情形及时关注,对有关程序管理员进行提示或者约谈,若提示或约谈无效,应及时报告分管领导。

    因程序管理员原因,导致超审限30天以上的案件达到或超过3件以上的,或单个案件超审限90天以上的,结合绩效考核办法,可给予扣除办案奖励、暂停办案、调离岗位、扣除绩效工资等处罚。

    九、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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