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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届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2017/7/25 阅读次数:[16802]
  •   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7710日第六届

    常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常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以下简称仲裁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会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和交易习惯,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进行仲裁。

    第三条  本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

    前款所指的争议包括:

    (一)发生在中国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争议;

    (二)发生在中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争议;

    (三)涉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投资各方的争议;

    (四)国际的以及其他涉外的争议。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也可授权副主任或秘书长代行其职责。

    本会设办公室,在办公室主任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本会可以设立仲裁院、分会和仲裁中心。仲裁院、分会和仲裁中心属于本会设立的分支机构。本会可以根据需要制定专门规则。

    第五条  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本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由本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六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应当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的,则视为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且经本会同意的,可以从其约定。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 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九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采取的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常州仲裁委员会或其分支机构的意思表示。

    第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

    第十二条 本会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本会认为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仲裁协议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决定,不妨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仲裁协议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而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由人民法院裁定。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应向本会提交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本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仲裁协议、合同文本及附件;

    (四)有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通讯或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或联系方式;

    (二)提交本会仲裁的依据;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本会收到的仲裁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通知申请人预缴仲裁费;申请人预缴仲裁费后,本会予以立案并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本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材料。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全;申请人补全材料后5日内,予以立案;申请人逾期未补全的,不予立案。

    第十七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并同时发送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本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但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一并递交财产保全申请并由本会提交人民法院的,可适当延长送达期限。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及附件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同时提交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本会收到答辩书及附件后,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指定1-2名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该案件的程序管理事务。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并可以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但最迟应在首次开庭结束前提交。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本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同时将反请求受理通知书发送反请求人;并将反请求仲裁通知书及反请求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请求案与仲裁反请求案合并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本会的仲裁收费规定预缴仲裁费。仲裁费分为受理费和处理费。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5日内预缴仲裁费,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缴费通知单之日起5日内预缴仲裁费;未按规定期限预缴仲裁费的,不予立案。但本会准予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当事人变更请求的,应当在最后一次庭审调查结束前提出。但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的变更请求提出过迟将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不接受当事人的变更请求。

    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商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予以释明。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证据材料的,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

    第二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书面向本会提出,由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有错误的, 申请人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不应超过三人。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或者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分别在受理通知书和仲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的组成人数。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同时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如当事人选定的是住所地在常州市行政区域之外的仲裁员,当事人应当按照本会的通知在5日内向本会缴纳并承担由此而增加的合理费用。如当事人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应费用的,则视为当事人放弃对该仲裁员的选定,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人数或者未选定仲裁员,又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时,应当自行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就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仲裁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如果该仲裁员为本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在5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准许, 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自行向本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下列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1. 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2. 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3. 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且代理的案件结案距本案受理不满两年的;

    4. 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5. 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证人、鉴定人的;

    6.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本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申请,但应说明提出回避申请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 由本会主任决定; 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 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双方当事人明知仲裁员具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回避情形,仍共同选定其为仲裁员的,仲裁员可不必回避。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后,应当公正、勤勉、高效地履行仲裁员职责。承办案件期间,仲裁员因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事由以外的原因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可以向本会主任提出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批准前,仲裁员应继续参加案件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主任有权决定终止该仲裁员职务。

     

    第五章  开庭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或共同申请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开庭审理在本会住所地或者仲裁院、分会、仲裁中心的所在地进行。

    当事人约定在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地点开庭的,经本会同意,从其约定,但应由申请人按照规定的期限预缴由此发生的费用。未按规定的期限预缴的,在第一款规定的地点开庭。

    第三十九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鉴定人及本会的有关人员,均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经一方当事人要求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出;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决定。

    延期后的开庭日期以及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反请求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视为撤回仲裁反请求。被反请求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 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 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后,申请人或者反请求人可以提出撤回申请或者反请求。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未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明示地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六章  证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依据法律,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法律无具体规定,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仍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五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经仲裁庭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数量提交副本。

    本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性质、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四条  本会应当在发送仲裁庭组成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发送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仲裁庭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并经仲裁庭认可。

    由仲裁庭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自当事人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会在举证期限内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给予对方当事人不少于5日的质证期间。

    第五十六条  逾期提交和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放弃质证期间,否则不得纳入质证期间届满前开庭审理范围。

    仲裁庭决定不接受的,在开庭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仲裁庭准许当事人在庭审后补充证据的,如认为无开庭审理的必要,可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由当事人进行书面质证。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委托办公室工作人员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证据交换最迟应当在开庭前5日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当说明证据的来源及证明内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交新证据的,仲裁庭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六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庭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六十二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开庭5日前书面提出申请,并载明证人基本信息、证明对象及联系或通讯方式。逾期提出申请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

    仲裁庭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四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接受质询。

    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庭审;质询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的问题可以委托鉴定,或者向专家咨询。当事人也可以向仲裁庭申请鉴定。

    鉴定人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或者协商,当事人未约定的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摇号方式确定或者由仲裁庭指定。

    第六十九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条  鉴定报告或咨询意见的副本,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或咨询意见提出意见,也可以申请鉴定人或者专家出庭。

    经仲裁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在开庭时询问鉴定人或专家;鉴定人或专家有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询问。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庭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仲裁庭应予准许。

    第七十三条  仲裁庭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可以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七十四条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或咨询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七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向本会提出,由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七十六条  庭审结束前,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仍可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七章  调解和裁决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 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七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 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案外人同意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当事人约定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的,经仲裁庭审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调解达成协议的, 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十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仲裁员签名采用手写签名或电子签名。手写签名与电子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 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八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八十二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并作评议笔录。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八十三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先行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审理期限不包括鉴定(含审计、审价、审核、评估、检验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咨询等)期间(自仲裁庭决定进行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报告或补充鉴定递交本会之日止)、公告期间、仲裁程序中止期间和当事人双方共同请求仲裁庭给予的自行和解期间。双方当事人亦可共同请求本会延长仲裁审理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 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仲裁员签名采用手写签名或电子签名。手写签名与电子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八十六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会的印章。

    第八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八十八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 仲裁庭应当补正; 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十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有权根据仲裁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等因素裁决被申请人或被反请求人补偿申请人或反请求人因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或必然发生的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获得支持的合理费用总额一般不超过得到支持的请求金额的百分之十。

    当事人仅就因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或必然发生的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提出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九十一条  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一般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的,可适用简易程序。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会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送受理通知或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并发送本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但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一并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且由本会提交人民法院的,可适当延长送达期限。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期限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本会主任应当及时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

    第九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九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共同请求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理。

    第九十五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本会应当及时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九十六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规定执行时,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九十七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本会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按普通程序审理,是否准许由本会主任决定。

    本会主任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15日内按照本仲裁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新的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九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不受本规则有关受理仲裁申请、送达申请书、答辩、送达答辩书、组成仲裁庭、通知开庭等期限和方式的限制。可以当即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也可以另定日期进行仲裁。

    适用简易程序的,不适用第六章有关期限和方式的规定。

    第一百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涉外程序

    第一百零一条  提交本会仲裁的涉外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本章所指的涉外案件,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争议的标的物、或者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合同争议或者其他财产权益争议案件。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中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争议的标的物,或者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合同争议或者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参照本章规定处理。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本会作出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本会收到答辩书及附件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及附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一百零四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及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提交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一百零六条 双方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和仲裁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未能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一百零七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有关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一百零八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5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一百零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9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可以恢复仲裁程序。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仲裁申请受理后发现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二)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条 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本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一章  期间和送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视为逾期。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仲裁文书、通知和材料等仲裁文件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至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者当事人对送达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
       
    向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由本会以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发送至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当事人对送达地址应当出具书面送达地址确认书,由此产生的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仲裁文件经当面递交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仲裁文件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发送的,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的查询单(含邮政企业提供的网络查询方式)上载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仲裁文件被退回的,以退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收的,以拒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

    当事人提供的外文材料应提供中文译本。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办公室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 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在与《仲裁法》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仲裁案件收费、退费标准由本会办公室制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本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规则于2017710日经本会第六届第一次会议通过,自    20179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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