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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说明

  • 常州仲裁委员会讨论通过《常州仲裁委员会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
  • 2017/3/23 阅读次数:[14281]
  • 2017年314日,常州仲裁委员会讨论通过《常州仲裁委员会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解决仲裁财产保全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担保材料不规范、申请保全人怠于解封造成被保全人损失等众多常见问题,以便仲裁财产保全高效、便捷、有序进行,以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该规定重要亮点如下:

    一、明确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仲裁案件财产保全,应向本会提供的证明材料

    二、明确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仲裁案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方式及应提交本会的相关担保材料。

    三、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四、明确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形及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造成被保全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明确规定申请保全人怠于申请解除财产保全,被保全人有权向本会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常州仲裁委员会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施行将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便捷明确的指引,进一步规范仲裁财产保全案件程序,对提高仲裁财产保全案件的效率,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重要作用。该规定自201741日起施行。

    附:

     

    常州仲裁委员会

    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

    《常州仲裁委员会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由本会全体工作人员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41日起施行。

                                      常州仲裁委员会

                                            2017314

    为保证仲裁财产保全程序的高效有序进行,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常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相关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本会申请财产保全。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证明材料应当提供当事人签订的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或者协议、担保材料、被申请人财产线索材料等。

    上述申请书和证明材料均应一式两份。

    第三条  当事人在立案时一并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将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给立案部门。

    当事人在案件已移交案件程序管理员后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将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给案件程序管理员。

    第四条  本会在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具提交财产保全函及财产保全审查意见书,对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开具。

    本会应当将财产保全函、财产保全审查意见书与受理通知书、保全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提交被保全人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相关人民法院。

    当事人需提交人民法院的其他材料应自行准备。

    第五条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本会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当事人可提交如下担保材料:

    (一)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的,需提供第三人的身份证明、第三人的上年度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损益表;

    (二)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需提供担保财产的权属证明;

    (三)申请保全人提供现金担保的,需在财产保全申请书上写明以现金担保;

    (四)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本会出具担保书,并提供其资质证明。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还应载明担保期限,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五)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可以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第六条  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本会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一)保全银行账户的,需提供被保全人的准确开户账号或开户银行;

    (二)保全不动产的,需提供被保全人不动产的准确地址或权属证书;

    (三)保全动产的,需提供动产名称、型号和编号等。

    第八条  仲裁财产保全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查并裁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九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会或作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会在收到续行财产保全申请后五日内开具续行财产保全函,由申请保全人提交作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  人民法院按照本会提交的保全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向本会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一)本会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二)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三)调解结案后当事人相关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的;

    (四)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本会在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开具解除保全函,提交作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开具解除保全函。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向本会申请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一条  如申请保全人未能及时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本会可以通知申请保全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

    申请保全人在本会给予的期限内未能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也未提出异议,且满足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被保全人有权向本会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本会应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开具解除保全函,提交作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4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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