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仲裁规则

详细说明

  • 2025版仲裁规则
  • 2024/12/6 阅读次数:[4759]

  • 常州仲裁委员会

    (江苏新能源争议仲裁中心)

    仲裁规则


       


    第一章    …………………………………………………1

    第一条【规则制定】……………………………………………1

    第二条【机构与职能】…………………………………………1

    第三条【受案范围】……………………………………………2

    第四条【诚信仲裁】……………………………………………2

    第五条【绿色仲裁】……………………………………………2

    第六条【智慧仲裁】……………………………………………2

    第七条【保密原则】……………………………………………3

    第八条【规则适用】……………………………………………3

    第九条【放弃异议权】…………………………………………4

    第二章  仲裁协议与管辖权……………………………………4

    第十条【仲裁协议】……………………………………………4

    第十一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5

    第十二条【管辖权异议及管辖权决定】………………………5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6

    第十三条【申请仲裁的条件】…………………………………6

    第十四条【申请仲裁】…………………………………………6


    第十五条【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 …………………………7

    第十六条【多个当事人之间的仲裁申请】 ……………………7

    第十七条【案件的受理】 ………………………………………7

    第十八条【仲裁通知与答辩】 …………………………………8

    第十九条【反请求的提出与受理】 ……………………………8

    第二十条【变更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9

    第二十一条【合并仲裁】 ………………………………………9

    第二十二条【追加当事人】……………………………………10

    第二十三条【提交文件及份数】………………………………10

    第二十四条【仲裁代理人】……………………………………11

    第二十五条【仲裁保全】………………………………………11

    第二十六条【虚假仲裁的防范】………………………………12

    第四章  仲裁庭 ………………………………………………13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的选定】…………………………………13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人数及组成方式】………………………13

    第二十九条【三人仲裁庭组成】………………………………13

    第三十条【独任仲裁庭组成】…………………………………14

    第三十一条【多方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14

    第三十二条【组庭通知】………………………………………15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职业操守】………………………………15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信息披露】………………………………15

    第三十五条【第三方资助】……………………………………16

    第三十六条【仲裁员回避】……………………………………16


    第三十七条【仲裁员更换】……………………………………18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变更】……………………………………18

    第三十九条【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19

    第五章     ………………………………………………19

    第四十条【审理方式】…………………………………………19

    第四十一条【开庭通知】………………………………………19

    第四十二条【开庭地点】………………………………………20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缺席】……………………………………20

    第四十四条【庭审记录】………………………………………21

    第四十五条【举证】……………………………………………21

    第四十六条【专家报告及鉴定意见】…………………………23

    第四十七条【仲裁庭调查】……………………………………24

    第四十八条【质证与认证】……………………………………24

    第四十九条【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25

    第五十条【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撤回】……………………26

    第五十一条【仲裁程序终结】…………………………………26

    第六章  仲裁与调解 …………………………………………26

    第五十二条【调解与和解】……………………………………26

    第五十三条【调解方式】………………………………………26

    第五十四条【终止调解】………………………………………27

    第五十五条【调解与和解的结果】……………………………27

    第五十六条【调解的效力】……………………………………28

    第五十七条【调解内容不得援引】……………………………28


    第七章  决定与裁决 …………………………………………28

    第五十八条【仲裁决定】………………………………………28

    第五十九条【裁决作出期限】…………………………………29

    第六十条【裁决作出】…………………………………………29

    第六十一条【先行裁决】………………………………………30

    第六十二条【费用承担】………………………………………30

    第六十三条【裁决书草案的核阅】……………………………31

    第六十四条【裁决书的补正和补充】…………………………31

    第六十五条【裁决的履行】……………………………………32

    第六十六条【重新仲裁】………………………………………32

    第八章  简易程序 ……………………………………………33

    第六十七条【简易程序适用】…………………………………33

    第六十八条【答辩和反请求】…………………………………33

    第六十九条【仲裁庭组成】……………………………………33

    第七十条【审理方式】…………………………………………34

    第七十一条【开庭通知】………………………………………34

    第七十二条【程序变更】………………………………………35

    第七十三条【裁决作出期限】…………………………………35

    第七十四条【其他条款的适用】………………………………36

    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 ………………………………………36

    第七十五条【本章适用】………………………………………36

    第七十六条【受理通知和仲裁通知】…………………………36

    第七十七条【临时措施】………………………………………36


    第七十八条【紧急仲裁员】……………………………………37

    第七十九条【答辩和反请求】…………………………………38

    第八十条【仲裁庭组成】………………………………………39

    第八十一条【开庭通知】………………………………………39

    第八十二条【仲裁地】…………………………………………39

    第八十三条【裁决作出期限】…………………………………40

    第十章  期限和送达 …………………………………………40

    第八十四条【期限】……………………………………………40

    第八十五条【送达】……………………………………………41

    第八十六条【送达日期】………………………………………41

    第十一章     ……………………………………………42

    第八十七条【仲裁语言】………………………………………42

    第八十八条【电子签名与印章】………………………………43

    第八十九条【仲裁费用】………………………………………43

    第九十条【责任限制】…………………………………………43

    第九十一条【规则解释】………………………………………43

    第九十二条【规则的正式文本】………………………………43

    第九十三条【规则施行】………………………………………44




    第一章    

    第一条【规则制定】

    为独立、公正、及时地解决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常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机构与职能】

    (一)本会系在中国江苏省司法厅登记注册的解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本会经中国江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江苏新能源争议仲裁中心,中心是新能源行业争议专业仲裁平台。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江苏新能源争议仲裁中心为仲裁机构的,由本会进行仲裁。

    (三)本会分设溧阳办事处、金坛办事处,根据需要可以新设或者调整仲裁中心、仲裁院、分会和办事处。

    (四)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特别仲裁规则。

    (五)本会设有仲裁员名册,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业仲裁员名册。

    (六)本会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开展多元解纷工作。

    (七)本会主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常州仲裁委员会章程》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者本会常设机构负责人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八)本会常设机构为常州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在办公室主任领导下负责处理本会日常事务。本会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三条【受案范围】

    (一)本会受理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为中国或者外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二)本会依法不予受理下列争议和纠纷:

    1.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 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单位处理的争议和纠纷。

    第四条【诚信仲裁】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参加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善意合作、恪守承诺,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真实。

    第五条【绿色仲裁】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参加仲裁,应当遵循绿色环保原则,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智慧仲裁】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本会或者仲裁庭也有权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借助信息技术方式进行。

    (二)信息技术的使用,应当遵循技术中立、高效便捷、权利平等、安全可靠等原则。

    (三)信息技术的使用,应当遵守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保密原则】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共同申请公开审理或者公开案件信息的,是否公开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

    (二)不公开的案件,当事人及其有关人员、其他仲裁参与人及本会的有关人员,在仲裁程序中和仲裁裁决作出后,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或者程序有关情况,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本会可以公布经脱敏处理后的裁决书。

    第八条【规则适用】

    (一)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或者本会仲裁中心、仲裁院、分会、办事处仲裁的,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制定的特别仲裁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但是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者约定对本规则、本会制定的特别仲裁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是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程序所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程序管理职责。

    (三)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或者本会制定的特别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是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进行仲裁。

    (四)适用本会特别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特别仲裁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特别仲裁规则为准;特别仲裁规则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五)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应当适用本会制定的仲裁规则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

    (六)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公正、及时的解决。

    第九条【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适用于仲裁程序的其他仲裁规则、仲裁庭的决定或者仲裁协议中的条款未被遵守,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并且未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与管辖权

    第十条【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同意将未来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一方当事人书面表示愿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的,视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四)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均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等文件,载明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视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五)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以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无效、失效、被撤销、变更、解除、中止、终止、转让或者不能履行,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二条【管辖权异议及管辖权决定】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本会有权依据表面证据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也可以通知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由仲裁庭组成后审理作出决定。本会依据表面证据认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并且作出有管辖权决定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四)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有权作出管辖权决定。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不妨碍仲裁庭依据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五)管辖权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六)本会或者仲裁庭经审查认为对仲裁案件无管辖权的,仲裁程序应当终结。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三条【申请仲裁的条件】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有仲裁协议;

    2.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3.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4. 属于本会的受案范围。

    第十四条【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向本会提交下列材料:

    1. 载明下列事项并且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申请书:

    1)当事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身份信息、住址和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提交本会仲裁的仲裁协议或者其他依据材料;

    3)仲裁请求内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 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

    3. 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4. 双方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本会有权要求限期补正或者补充;未在上述期限内补正或者补充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本会通知及指定期限预交仲裁费用。

    第十五条【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之间因多份合同引起的争议,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都约定提交本会仲裁并且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相容,而且相关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同一系列相关联的交易的,申请人可以在单次仲裁中就多份合同争议一并提出仲裁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受理合并仲裁申请后,被申请人要求将多份合同分开审理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十六条【多个当事人之间的仲裁申请】

    (一)案件有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或者有追加当事人的,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上述仲裁申请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案件的受理】

    (一)自收到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仲裁申请以及足额预交的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随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附件。

    (二)本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开始。

    第十八条【仲裁通知与答辩】

    (一)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仲裁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随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附件。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时一并递交财产、证据等保全申请并且由本会提交法院的,可以适当延长送达期限。

    (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时提交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送达地址确认书。

    (三)答辩书应当由被申请人或者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且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当事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身份信息、住址和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 对申请人仲裁请求的答辩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四)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九条【反请求的提出与受理】

    (一)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应当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答辩期限内书面提交。

    (二)逾期提交反请求的,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交的反请求时,有权考虑反请求与仲裁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以及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等因素。

    (三)仲裁请求案与反请求案合并审理。

    (四)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申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变更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

    (一)当事人提出变更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应当书面申请,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提出的变更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申请过于延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导致其他情况的,有权不予接受当事人的变更申请。

    (三)本规则对变更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申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合并仲裁】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并且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仲裁的案件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

    (三)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追加当事人】

    (一)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可以依据同一仲裁协议在案件中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是否接受由本会决定。

    (二)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并且明确被追加的当事人的地位。申请追加的提出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三)被追加的当事人进入仲裁程序后,仲裁庭组成的有关程序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

    (四)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一致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提交文件及份数】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以电子或者纸质方式提交仲裁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答辩书、证据材料等仲裁文件。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文本与纸质文本不一致的,以纸质文本为准。

    (二)当事人约定以电子方式提交,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其提交相同的纸质文本。

    (三)当事人提交纸质仲裁文件的,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人数、通讯地址增加的,应当相应增加份数;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名的,相应减少两份。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答辩书、证据材料等仲裁文件,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以电子或者纸质方式转交或者送达其他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授权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不应当超过三人。

    (二)仲裁代理人两人以上的,仲裁庭可以要求确定一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

    (三)仲裁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仲裁代理人的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本会。

    (四)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需要变更或者新增代理人的,应当向仲裁庭书面申请。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可以考虑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对仲裁员回避事项发表意见的情况、仲裁庭审理案件的进展、防止仲裁员因代理人的变化而产生的利益冲突等因素,决定是否同意当事人变更或者新增的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

    第二十五条【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四)当事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申请仲裁前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虚假仲裁的防范】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虚假仲裁或者通过仲裁方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本会有权决定不予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仲裁庭也有权驳回其仲裁申请或者仲裁请求。

    (二)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虚假仲裁嫌疑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 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仲裁;

    2. 通知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

    3. 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4. 向利害关系人询问有关情况;

    5. 依职权调查取证;

    6. 要求当事人、代理人签署承诺书;

    7. 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三)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声明,保证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相关交易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承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四)仲裁庭对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根据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作出裁决书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当事人进行说明;当事人的说明无法消除仲裁庭合理怀疑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根据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作出裁决书。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的选定】

    (一)当事人应当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选定经常居住地不在常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员,应当承担由此而增加的合理费用,按照本会通知的期限交纳;未在上述期限内交纳费用的,视为其放弃对该仲裁员的选定,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人数及组成方式】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人数为一名或者三名。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三)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为三人仲裁庭,三人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为独任仲裁庭。

    (四)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但是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程序所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三人仲裁庭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应当自各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按照前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应当自各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也可以自各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不超过五名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则该名仲裁员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名单中有两名以上相同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首席仲裁员,确定的仲裁员仍然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

    (三)首席仲裁员未能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产生的,由本会主任在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根据本条规定由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拒绝接受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各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条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前述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根据本条规定由本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拒绝接受指定的,由本会主任重新指定。

    第三十条【独任仲裁庭组成】

    独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关于首席仲裁员的产生程序组成。

    第三十一条【多方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一方有多个当事人的,该方多个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该方多个当事人在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能就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多方当事人案件仲裁庭组成的其他程序,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职业操守】

    (一)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保持中立并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二)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履行职责,公正、及时地推进仲裁程序。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担任案件仲裁员的,应当签署声明书,在仲裁程序中,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时,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二)本会将仲裁员的书面披露转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披露之日起五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交书面意见。

    (三)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四)当事人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第三十五条【第三方资助】

    (一)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程序中毫不拖延地将第三方资助安排的事实、经济利益、第三方的名称与住址等情况提交本会或者仲裁庭。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披露相关情况,以确保仲裁员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在就仲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作出裁决时,仲裁庭可以考虑是否存在第三方资助的情形,以及当事人是否遵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利提出回避申请:

    1.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4.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1)曾经担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并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2)曾经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并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3)曾经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并且代理的案件结案距离本案受理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5)曾经担任本案或者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证人、鉴定人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二)当事人应当书面提出回避申请,说明事实和理由,并且提交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是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回避申请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十日内提出。

    (四)本会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转交另一方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组成人员。另一方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组成人员均可以对此发表意见。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的,则该仲裁员不再担任该案仲裁庭的仲裁员。但是上述两种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委托的代理人与仲裁员构成应当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依据此事项申请回避的权利,但是其他当事人依据此事项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其他当事人没有提出回避申请的,视为没有异议,则该仲裁员无须回避。仲裁员因前述事项被申请回避或者主动退出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本规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七)除本条第五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本会集体决定。在本会主任或者本会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七条【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因健康、回避、主动退出等原因,出现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应尽职责的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更换仲裁员,该仲裁员可以主动申请退出仲裁庭,本会主任也可以决定该仲裁员退出。

    (二)该仲裁员退出的,应当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指定更换的仲裁员,但是出现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的情形除外。

    (三)更换的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适用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变更】

    更换仲裁员导致仲裁庭变更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全部或者部分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变更后的仲裁庭决定;变更后的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全部或者部分重新进行。仲裁庭变更的,本规则规定的裁决作出期限自变更后的仲裁庭组成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九条【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并且形成合议意见后,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健康等特定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另外两名仲裁员可以请求本会主任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在征得各方当事人以及本会主任同意后,决定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者裁决。

    第五章    

    第四十条【审理方式】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有权决定程序事项,并且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

    (二)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可以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决定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三)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从其约定;但是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开庭审理。

    (四)仲裁庭有权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借助信息技术方式进行开庭审理。

    (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听证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方式提高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率,也可以就证据交换与核对、庭后程序、再次开庭审理等作出相应的安排。

    第四十一条【开庭通知】

    (一)仲裁案件首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在开庭十日前通知当事人。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是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向仲裁庭书面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未通知延期开庭的,原定开庭日期和地点不变。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并且及时通知当事人。

    (三)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四)提前开庭、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开庭地点】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决定借助信息技术方式进行开庭审理,案件开庭审理应当在本会进行,地点包括本会、仲裁中心、仲裁院、分会、办事处所在地。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地点开庭、经申请并且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并且经本会批准的,开庭审理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三)当事人约定在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地点开庭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场地费、差旅费、食宿费等费用。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本会进行开庭。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全部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全部反请求。

    第四十四条【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庭审情况记入庭审笔录。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仲裁庭的要求,调解情况可以不记入庭审笔录。

    (二)仲裁庭可以决定采用同步录音录像方式对庭审进行记录。

    (三)经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且经本会同意的,或者经本会自行决定,本会可以聘请速录人员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对庭审情况进行记录。当事人申请的,由此发生的费用由申请的当事人承担。

    (四)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当庭阅读庭审笔录,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当庭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五)庭审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仲裁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予以记录。借助信息技术方式开庭的,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方式就庭审笔录进行确认。

    第四十五条【举证】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仲裁庭有权针对当事人的主张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对证据的认证。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然提交证据但是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二)仲裁庭有权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另有约定并且征得仲裁庭同意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之前书面申请延期举证并且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申请事实证人出庭的,应当在书面申请中列明拟出庭证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对象、联系方式和所用的语言等内容,并且随附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是否同意证人出庭作证以及证人作证的相关安排,由仲裁庭决定。

    (四)当事人可以就专家报告、鉴定意见或者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书面申请中应当列明专家证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对象、联系方式和所用的语言等内容,并且随附专家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文件。是否同意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以及专家证人作证的相关安排,由仲裁庭决定。

    (五)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标明序号和页码,并且随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及内容,签名盖章并且注明提交日期。

    (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四十六条【专家报告及鉴定意见】

    (一)当事人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提出专家咨询、评审或者鉴定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提出专家咨询、评审或者鉴定申请但是当事人不同意的,当事人应当说明理由,是否采纳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二)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或者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专家或者鉴定人;仲裁庭也可以通过电脑摇号或者仲裁庭指定的方式确定。

    (三)专家或者鉴定人在接受选定或者指定之前,应当参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公正产生怀疑的情形,由本会转交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

    (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专家咨询、评审或者鉴定费用。当事人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专家咨询、评审或者鉴定。

    (五)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者鉴定人提交或者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者财产、货物,以供专家或者鉴定人审阅、检验或者鉴定。

    (六)对需要专家咨询、评审或者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不预交费用,或者拒不提交、出示有关资料、文件、财产、货物,致使专家咨询、评审或者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七)仲裁庭应当将专家报告或者鉴定意见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质证意见。当事人申请专家或者鉴定人出席庭审并且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专家或者鉴定人应当出席庭审,并且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其报告或者意见作出解释。

    (八)当事人请求补充或者重新进行专家咨询、评审或者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七条【仲裁庭调查】

    (一)当事人申请并且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二)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意见,是否采信当事人提出的意见,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质证与认证】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也可以委托仲裁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材料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已经认可或者无异议的证据材料,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开庭时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决定接受的,仲裁庭在征求相对方当事人意见后可以决定当庭进行质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可以决定就该部分证据再次安排开庭质证。

    (四)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是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五)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第四十九条【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或者分别申请中止仲裁程序,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并且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出现法律或者本规则规定的不可抗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等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其他情形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二)仲裁程序中止的原因消失后,经当事人书面申请,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恢复。

    (三)仲裁程序的中止及恢复,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但是本会认为仲裁程序的中止应当由组成后的仲裁庭决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撤回】

    (一)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

    (二)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进行审理和裁决。

    (三)当事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

    第五十一条【仲裁程序终结】

    (一)案件出现法律或者本规则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本会无管辖权、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等需要终结仲裁程序的情形的,仲裁程序可以终结。

    (二)仲裁程序的终结,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

    第六章  仲裁与调解

    第五十二条【调解与和解】

    (一)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或者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并且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对案件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其他当事人以及该案外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

    第五十三条【调解方式】

    (一)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当事人有调解意愿但是不愿在本会或者仲裁庭主持下进行调解的,经当事人申请,本会可以协助当事人以适当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调解。

    第五十四条【终止调解】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应当终止调解。

    第五十五条【调解与和解的结果】

    (一)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作出裁决书。

    (二)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公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三)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本会组成的仲裁庭按照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作出裁决书。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查并且制作调解书或者作出裁决书,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限制。

    (四)当事人就部分请求事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部分调解书或者作出先行裁决书的,参照本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调解的效力】

    (一)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各方当事人同意经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经仲裁庭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附卷,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仲裁庭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效力。

    第五十七条【调解内容不得援引】

    调解不成功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且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明确同意,否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另一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者否定的建议或者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七章  决定与裁决

    第五十八条【仲裁决定】

    (一)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庭未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决定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四)经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五)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作出决定,决定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庭作出决定书的,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公章;本会作出决定书的,加盖本会公章。

    第五十九条【裁决作出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确有必要延长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进行延长。

    (二)裁决作出的期限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期间、专家咨询、评审或者鉴定期间、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审理,或者调解、和解的期间及当事人共同确定的其他期间。

    第六十条【裁决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基于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或者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以及逾期履行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四)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五)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公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裁决书可以写入不同意见,但是裁决仍然应当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

    (六)仲裁裁决是终局的,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七)向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应当为纸质文本。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认为有必要的,裁决书可以电子文本送达。

    第六十一条【先行裁决】

    (一)经当事人申请并且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实体问题或者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作出先行裁决。先行裁决作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二)当事人应当履行先行裁决,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六十二条【费用承担】

    (一)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仲裁费用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案件具体情况等因素确定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未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决。

    (二)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违反本规则规定、不履行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或者未遵循诚信仲裁原则等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仲裁程序拖延导致发生或者增加其他费用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其他费用。

    (三)在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确定的地点开庭的,由此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场地费等费用,仲裁庭有权对最终承担方作出裁决。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决一方当事人承担另一方当事人因办理案件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费、差旅费、保全费、公证费和证人作证费用以及因委托专家咨询、评审、鉴定以及聘请翻译人员等发生的相关费用。仲裁庭在确定前述费用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实际工作量、案件争议金额以及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等有关因素。

    (五)仲裁庭作出补正决定或者补充裁决的,本会不另行收费。

    第六十三条【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本会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前提下,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提出修改意见,也可以提示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

    第六十四条【裁决书的补正和补充】

    (一)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补正;确有错误的,仲裁庭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补正决定。仲裁庭也可以在作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正决定。该补正决定构成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调解书、决定书的补正参照适用前述规定。

    (二)当事人认为裁决有漏裁事项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申请仲裁庭就该事项作出补充裁决;确有漏裁事项的,仲裁庭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作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该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五条【裁决的履行】

    (一)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重新仲裁】

    (一)有管辖权的法院依照法律规定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决定并且审理。原仲裁庭组成人员由于健康、回避、主动退出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更换仲裁员。

    (二)仲裁庭有权决定重新仲裁案件的具体仲裁程序。

    (三)仲裁庭应当按照本规则重新作出裁决。

    (四)重新仲裁的裁决书生效后,原裁决书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重新仲裁的裁决书。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七条【简易程序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仲裁时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一百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一百万元,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

    (三)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一百万元,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的利益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并且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时提交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送达地址确认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答辩期限内书面提交。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九条【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独任审理。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应当自各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当事人也可以自各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会提交不超过五名的独任仲裁员推荐名单。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则该名仲裁员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名单中有两名以上相同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独任仲裁员,确定的仲裁员仍然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

    (三)独任仲裁员未能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产生的,由本会主任在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之外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七十条【审理方式】

    (一)在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案件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基于高效便利的原则,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

    (二)仲裁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的,可以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不执行简易程序规定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裁决的作出。

    第七十一条【开庭通知】

    (一)仲裁案件首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在开庭七日前通知当事人。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是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仲裁庭书面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未通知延期开庭的,原定开庭日期和地点不变。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并且及时通知当事人。

    (三)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四)提前开庭、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二条【程序变更】

    (一)变更仲裁请求、提出或者变更反请求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一百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二)因为变更仲裁请求、提出或者变更反请求,或者发现案件复杂,一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向本会主任申请程序变更,是否同意由本会主任决定。

    (三)程序变更后由三人仲裁庭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程序变更后的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变更后的仲裁庭决定。程序变更后,裁决作出期限自变更后的仲裁庭组成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七十三条【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确有必要延长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进行延长。

    第七十四条【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

    第七十五条【本章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本会或者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程序。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国际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七十六条【受理通知和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并且随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附件送达申请人,并且及时将仲裁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随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附件。

    第七十七条【临时措施】

    (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决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以仲裁庭决定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有权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二)当事人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第七十八条【紧急仲裁员】

    (一)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本会书面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二)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应当写明当事人基本信息、申请临时措施相对方当事人的送达方式、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及采取临时措施的理由、申请临时措施的具体内容以及其他必要内容。

    (三)本会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的,应当自当事人按照规定预交相应费用之日起二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并且将指定情况通知当事人。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或者紧急仲裁员可以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件。

    (五)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是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确认紧急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二日内书面提出回避申请。未在上述期限内申请回避的,不得以紧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六)紧急仲裁员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对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是应当保证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

    (七)紧急仲裁员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有关法律认可的方式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并且说明理由,该决定由紧急仲裁员签名并且加盖本会公章后送达当事人。

    (八)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有关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者撤销有关决定的申请,是否同意由紧急仲裁员决定。

    (九)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十)紧急仲裁员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者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有关决定。

    (十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一方当事人违反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的,经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要求由该方当事人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损失。

    第七十九条【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时提交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送达地址确认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答辩期限内书面提交。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条【仲裁庭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章所涉及的仲裁案件适用三人仲裁庭审理。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应当自各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选定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参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组成仲裁庭。

    第八十一条【开庭通知】

    (一)仲裁案件首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在开庭三十日前通知当事人。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是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向仲裁庭书面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未通知延期开庭的,原定开庭日期和地点不变。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并且及时通知当事人。

    (三)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四)提前开庭、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二条【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十三条【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确有必要延长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进行延长。

    第十章  期限和送达

    第八十四条【期限】

    (一)本规则所称的”“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不包括本数。

    (二)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以日、月计算的,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三)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当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四)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仲裁通知和有关材料等仲裁文件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视为未超过规定的期限。

    (五)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

    第八十五条【送达】

    (一)仲裁文书、仲裁通知和有关材料等仲裁文件均可以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子方式以及其他任何能提供投递记录的通讯手段,或者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发送至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者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

    (三)向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者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的,或者经另一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由本会以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发送至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的,即视为已经送达。

    (四)当事人对送达地址应当出具书面送达地址确认书,由此产生的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第八十六条【送达日期】

    (一)仲裁文件经当面递交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日期,并且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仲裁文件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发送的,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的查询单(含邮政企业提供的网络查询方式)上载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采用电子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仲裁文件被退回的,以退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当事人拒收的,以拒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一章    则

    第八十七条【仲裁语言】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

    (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的语言。选择中文以外语言的,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翻译人员,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一致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使用中文或者其他语言。

    (三)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当事人应当自行提供或者请求本会提供翻译人员。翻译人员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当事人提交的各种仲裁文件和证明材料,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当事人约定的或者仲裁庭决定的一种或者数种仲裁语言的译本。

    第八十八条【电子签名与印章】

    本规则下应当由仲裁庭签署的文书,仲裁庭的仲裁员可以采用手写签名的方式签署,也可以采用在本会预留并且经授权使用的电子签名方式签署。应当由本会加盖公章的文书,本会可以采用电子印章的方式加盖。

    第八十九条【仲裁费用】

    仲裁案件收费事项、收费与退费具体标准由本会另行制定。本会另行制定的收费文件属于本规则的附件。

    第九十条【责任限制】

    除非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另有规定,本会及其有关人员、仲裁员、紧急仲裁员、仲裁秘书和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聘请的有关人员,不就其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任何与仲裁有关的行为包括任何过失、作为和不作为,向任何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并且不负有作证义务。

    第九十一条【规则解释】

    (一)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二)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三)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九十二条【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九十三条【规则施行】

    本规则自20251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且经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联系我们

. 电话:(0519)88105033
. 电子邮箱:li_an@czac.org
. 邮编:213000
. 地址:常州市天宁区东经120路15号金融商务广场6号楼5、6楼

常州仲裁委员会  地址:常州市天宁区东经120路15号金融商务广场6号楼5、6楼  苏ICP备18058672号-1